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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北市鶯歌區公所

新北市鶯歌區公所
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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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新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,提昇服務品質,特訂定本要點。
  2. 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轄區區公所。
  3. 公立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,並登載下列事項:
    1. 墓基編號。
    2. 營葬日期。
    3. 受葬者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。
    4. 墓主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出生地、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。
    5.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。
     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,墓主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。
  4.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    1.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檢附身分證明文件、亡者除戶謄本、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,向區公所提出申請,經核發埋葬許可,繳納使用規費後,始得施工埋葬。
    2. 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。
    3. 申請許可前,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;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,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,逾期申請註銷者,不予退費。
    4. 未埋葬前,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,並以一次為限;逾申請變更期限者,不予受理;變更後位置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,應補足差額;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,應退還差額。
    5. 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,逾期廢止其許可,並不予退費。
  5. 營葬時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    1. 營葬時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,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,依規定建造墳墓。
    2. 造墓者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,不得擅自變更,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。
    3. 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,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。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,不得任意棄置。毀損鄰墓或公共設施者,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,違反者負賠償責任。
    4. 埋葬棺柩時,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,因傳染病死亡者,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。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,墓穴並應嚴密封固。
    5. 原有墳墓修繕,應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,並依原墳墓面積、高度及形式修繕,不得重新撿(洗)骨再葬。
  6. 公立公墓之使用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    1. 墳墓(墓基)周圍,應保持整潔美觀,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。
    2. 祭掃時,祭品不得隨地棄置,焚化冥紙及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。
    3. 非經許可不得挖掘。
      墳墓如有損壞,公墓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逕行處理。
  7. 墳墓起掘遷葬,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除戶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,經公墓管理人員確認,由區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,始得辦理。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,墓基整平。
  8. 公立公墓內禁止濫葬、露棺、露置骨灰(骸)罈(罐)、骨骸或屍體、掘取土石、摘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。管理人員發現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,並依法辦理。
  9. 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,並登載下列事項:
    1. 骨灰(骸)存放設施編號。
    2. 存放日期。
    3. 死亡者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。
    4. 存放者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出生地、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亡者之關係。
    5.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。
     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,存放者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。
  10.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    1.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檢附身分證明文件、亡者除戶謄本、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,向區公所提出申請,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,始得存放。
    2. 骨灰(骸)之安置,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。
    3. 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,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,向區公所申請註銷骨灰(骸)存放及退費,逾期申請註銷者,不予退費。
    4. 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,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,並以一次為限。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,應補足其差額;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,其差額予以退還。逾上述申請變更期限者,視為重新申請,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。
    5. 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,逾期廢止其許可,已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。
  11. 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    1. 骨灰(骸)罈(罐)由申請人自行準備,其大小、型式應與骨灰(骸)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。
    2. 骨灰(骸)罈(罐)應嚴密封妥,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。
    3. 骨灰(骸)之關係人進入骨灰(骸)存放設施內祭拜時,應向管理人員登記,不得私自進出。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,不在此限。
    4. 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,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。
    5. 焚化冥紙、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,並注意防範火災。
    6. 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,違反者,應負賠償責任。
    7. 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(骸)存放設施。
  12. 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(骸)罈(罐)領回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領回。原骨灰(骸)存放設施空間,由區公所無條件收回。
  13. 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,致骨灰(骸)罈(罐)受損者,區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;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,得由區公所代為處理,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。
  14. 本市公立公墓或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,因公共工程、特殊情事變更或其他公共利益,區公所得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專案同意者,該設施之一部分或全部得限定使用對象。
  15. 申請骨灰罈(罐)暫厝於公立骨灰(骸)存放設施者,依第十點第一款之規定,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區公所提出申請,經許可並繳納保管費及保證金,始得暫厝。
    前項暫厝期間,一次以六個月為限,期滿得再提出申請。但暫厝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。
    暫厝期間屆滿,未領回骨灰罈(罐),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,得由區公所代為處理,選擇存放之骨灰(骸)存放設施,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。
  16. 本要點之書表格式,由本府另定之。
     
瀏覽人次:1379 人 更新日期:2021-01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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